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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營利事業詢問:股東會決議發放之員工紅利,若於決議發放年度未實際支付時,可否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若不能列報減除,那於次年度支付時,是否可列報為該實際發放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故營利事業欲以當年度盈餘發放「員工紅利」,需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決議分配並實際給付,始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營利事業雖已於次一年度實際給付,因非係以實際給付年度之盈餘發放,依法亦無法列入實際給付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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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財政部6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355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對本事業職工因業務關係死亡支付之喪葬費,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核實認定為當期其他費用;非因業務關係而支付本事業職工及眷屬死亡喪葬費,則應在福利金項下列支。該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本事業職工因業務關係或非因業務關係死亡喪葬費可列當期費用,因其性質認列不同費用科目項下,應保留相關憑證據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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